(2017)黑060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曾用名董波、张波、孙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波酒后驾驶富康轿车行驶至大同北灯岗加油站北侧公路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李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波酒后驾驶富康轿车,自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区萨同灯岗附近时,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李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波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17时40分,警察在萨大路同萨灯岗发现驾驶银灰色轿车的驾驶员涉嫌酒后驾车,警察对驾驶员李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波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8mg/100ml,李波涉嫌危险驾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测,李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26mg/100ml。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警察带领李波到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李波的血样。送检的李波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26mg/100ml。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波。4、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波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李波驾驶的神龙富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某某。李波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型。5、指认车辆照片、车辆返还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波对其驾驶的神龙富康轿车进行了指认。该车已返还李波的亲属刘某某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波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李某某与李波、孙某等人在高台子镇干活。当日15时许,李某某等人干完活后,家在高台子镇的孙某请李某某、李波等人到孙某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李某某不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先喝白酒后喝的啤酒。李波喝了一杯三两多白酒和不到一瓶啤酒。饭后,李某某打算送李波,李波不让李某某送。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与李波是一起干活的工友。2016年12月2日,杨某某与李波等人干完活后到孙某家吃饭。吃饭期间喝酒了,每人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不知道李波酒后是否开车了。9、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鞠某某和杨某某、刘某某2、李波、李某某、孙某在孙某家吃饭。吃饭期间李某某没喝酒,鞠某某等人都喝酒了。先喝的白酒,后又喝的啤酒。李波喝了三四两白酒,不知道他喝没喝啤酒。10、证人刘某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刘某某2和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2、李波、李某某、孙某在孙某家吃饭,吃饭期间李某某没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先喝的白酒,后又喝的啤酒,每人喝了有四两白酒,李波白酒啤酒都喝了。11、被告人李波供述,证实李波除了叫“李波”,还用过“董波”、“张波”“孙建”这些名字。2016年12月2日,李波与同事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到高台子镇孙某家吃饭。吃饭期间李某某没有喝酒,李波等人每人喝了三两多白酒、一瓶左右的啤酒。酒后,李波驾驶神龙富康轿车,在萨大路处自北向南从采油八厂向大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萨同灯岗时被警察查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波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波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岳雯倩书 记 员 岳春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