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伟、李京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伟,李京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315号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法定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贵,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伟,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李京翰,男,199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伟、李京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伟、李京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0698元及违约金8210元,合计28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龙意园22栋5号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并提供了完善的服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按照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纳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0698元,且未缴纳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逾期天数×1‰计算)821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缴纳,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李文伟未作答辩。李京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二被告就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建筑面积246.41平方米)于2012年7月2日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龙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中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10月1日至下一年度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3月31日前交纳该年度4月1日至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七条规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按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89.94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30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准计算为20698元。另外,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属于违约,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21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龙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符合协议约定,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可以选择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龙意园22栋5号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698元及违约金8210元共计28908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伟、李京翰给付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20698元;二、被告李文伟、李京翰给付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821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89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计26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楠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