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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崔启华与张永波、高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启华,张永波,高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78号原告:崔启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永波,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高宁,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崔启华与被告张永波、高宁租车费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波、高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租车费33000元。2、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1881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永波因租原告车,欠原告租车费33000元。欠条写明租车费半年内付清,高宁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永波、高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车辆借用合同,证明被告张永波欠款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身份证、欠条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因未在车辆借用合同上签名,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永波向原告崔启华立下租车费33000元的欠条,张永波在欠条上承诺半年内还清。被告高宁以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波欠原告崔启华租车费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到期经债权人合理期限催要后,债务人即被告张永波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应属债务不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车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宁的担保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张永波之间主债务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自2015年7月20日起半年内,由于原告与担保人高宁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即原告依法有权向担保人高宁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的6个月内;由于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高宁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高宁的保证责任已依法被免除。原告请求被告高宁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波给付原告崔启华租车费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高宁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张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可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葛田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