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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执恢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春霞与被执行人王国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春霞,王国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3执恢314号申请执行人曲春霞。被执行人王国正。申请执行人曲春霞与被执行人王国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2017年3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限期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西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给付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5070元。被执行人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国正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77号2单元2层2号房屋,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17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个账户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均被多轮冻结,无发现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未实际执行。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同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岩审判员  毕 胜审判员  牟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白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203执恢314号申请执行人:曲春霞,女,1970年7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700702056X,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77号2-5-3。被执行人:王国正,男,1960年4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6004081095,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三环街61号3-3-3。申请执行人曲春霞与被执行人王国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2017年3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限期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西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给付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5070元。被执行人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国正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77号2单元2层2号房屋,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17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个账户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均被多轮冻结,无发现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未实际执行。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同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赵文岩审判员毕胜审判员牟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薛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