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40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军,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孙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孙军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军在盱眙县维桥乡大桥居委会松树组65号自己家中或者其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上,六次容留袁某、杨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军在盱眙县维桥乡大桥居委会松树组65号自己家中,容留袁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军在盱眙县维桥乡大桥居委会松树组65号自己家中,容留袁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6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军在其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上,容留袁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6年9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军在其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上,容留袁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5、2016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军在其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上,容留袁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6、2016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军在盱眙县维桥乡大桥居委会松树组65号自己家中,容留杨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被告人孙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杨某、张某、祖某、孙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吸毒地点及吸毒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反映被告人孙军前科劣迹的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2)盱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孙军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军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