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阿力尔坡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尔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尔坡(绰号阿哈),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捕前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6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尔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绍宏、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尔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力尔坡以营利为目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吸食。冕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4月27日15时在西昌市月华乡新华村公路旁,将刚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阿力尔坡抓获,在其所驾驶的车牌号川Wxxxx**现代车驾驶室反光镜处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共计0.6克,经凉山州物证鉴定所《凉公物(毒品)[2017]0614号》鉴定结果为:所送编号“2017-0614-1”检材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阿力尔坡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获利,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力尔坡辩称,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是事实,我自愿认罪。但我认为是王某某的朋友和公安机关合作抓的我,另外,我被扣押的车辆系按揭车辆,车款尚未付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阿力尔坡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阿力尔坡称,接王某某电话后自己在西昌石马子一妇女处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阿力尔坡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川Wxxxx**的白色现代车至西昌市月华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吸食完毒品后,于当日15时在西昌市月华乡新华村公路旁,与被告人阿力尔坡一起被冕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阿力尔坡驾驶的现代车驾驶室反光镜处搜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包,从被告人阿力尔坡衣服包内搜出移动电话壹部(白色OPPOR9)、人民币700元。被搜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6克,经抽样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4.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从阿力尔坡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左边后视镜缝隙里搜获白色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在其衣服包里搜获白色OPPO手机一部和700元现金。5.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阿力尔坡处搜获的白色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包中提取0.1克用于送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阿力尔坡贩卖毒品案中心现场位于西昌市月华乡新华村108国道路旁的一块空地上。7.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阿力尔坡处搜获的白色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毛重0.9克、净重0.6克。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阿力尔坡处扣押白色现代轿车壹辆、白色海洛因疑似物壹包、移动电话壹部(白色OPPOR9)、人民币800元。9.毒品交接清单证实,从阿力尔坡处扣押的毒品0.6克(除0.1克送检外)已入库。10.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移交登记表证实,从阿力尔坡处扣押的白色现代轿车壹辆(川Wxxxx**)、海洛因壹包、移动电话壹部(白色OPPOR9)、人民币700元已入库。11.凉公物鉴(毒品)[2017]06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冕宁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阿力尔坡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阿力尔坡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海某某1辨认出被告人阿力尔坡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13.通话记录证实,阿力尔坡所用电话号码152xxxx****与吸毒人员王某某所用电话号码177xxxx****于2017年4月27日的通话记录。14.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海某某2因身体残疾(没有手)不能进行辨认,所以没有对阿力尔坡的辨认;被告人阿力尔坡笔录中提到的“阿某某1”又名“王某某”,“一个女的”是指“鲁某某”,“一个断手的”是指“海某某2”,“一个穿白西装的”是指“海某某1”,“一个瘦高个”是指“阿某某2”;本案中吸毒人员阿某某3在抓捕前已经逃跑。1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7日15时许,冕宁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阿力尔坡有贩卖毒品嫌疑,经过侦查后在西昌市月华乡新华村公路旁将刚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阿力尔坡抓获。16.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川Wxxxx**所有人系被告人阿力尔坡。17.补充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清单上的钱是8张,其中100元面值的有6张、50元面值的有2张,因操作失误未填写详细情况,致使扣押清单上出现扣押800元现金的错误;办案人员联系被告人阿力尔坡家属让其提供按揭手续,最终手续无法提供,从全国车辆登记信息查看该车辆登记在阿力尔坡名下,无任何按揭记录;王某某多次打电话给阿力尔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属个人行为,办案人员在本案侦查前并不知情,无引诱犯罪情节。18.被告人阿力尔坡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27日12时许,我在西昌城里,“阿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身体不好,让我给他拿一个海洛因。当日14时许“阿某某1”又给我打电话说他难受的很,让我送一个海洛因到月华去。我就起床在西昌石马子向一个外号叫罗某的女人买了1.5克(350元)毒品海洛因后,来到西昌市月华乡一个路口将“阿某某1”等四人接上我车牌号为川Wxxxx**的轿车,然后在月华乡旁一个公路旁的山包上和他们交易了。当时是“瘦高个”给了我400元钱,我就拿了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交易完后“阿某某1”、一个女的、一个断手的、一个穿白西装的,还有一个小青年(他没有吸毒,跟着他们来的),还有一个瘦高个,他们几个就在山包上将毒品海洛因吸食了。我们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我驾驶的车辆的驾驶室反光镜处查获还未交易的半克毒品海洛因。我就贩卖过这一次。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7年4月27日),我和海某某1、一个没有手的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个女的一起在月华街上耍。没有手的那个人就说买点东西来吃,我说我没有钱,没有手的那个人和那个女的就说他们有钱,他们一人出200元。我就打电话给卖毒品的那个人,我告诉他我们要买400元的,打了电话之后我们就在月华街上等他。等了2个小时左右卖毒品的那个人就过来了,过来之后他把毒品给了我们,我们就坐着他的车子去月华下面点的一个山包上一起吸食。卖毒品海洛因给我们的人就是被一起抓获的开车的那个人,我能认出他来。我以前没有在他那里买过。我的尿检呈阳性,无异议。20.证人海某某2的证言证实,我的一个兄弟海某某1打工回来,我和王某某就到月华找他耍,在月华街上耍了一会儿后我们就说买点毒品海洛因来吸食,我和那个女的(鲁某某)一个人出200元,然后就打电话给卖毒品的那个人。我们在月华街上等了大概两个小时,卖毒品的那个人就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到月华街上把毒品给我们,我们买完毒品之后就坐着卖毒品的那个人的车到月华下面点一个山包上吸食,吸食完我们准备下来时就被抓获了。我不认识卖毒品的那个人,我今天第一次见他。我的尿检呈阳性,无异议。21.证人海某某1的证言证实,我从广州打工回来,今天我打电话给我的兄弟海某某2和王某某到我家里面去耍,他们俩到月华之后我们就在月华街上一起耍,并遇到鲁某某。在月华街上耍了一会儿后,我们说买点毒品来吸食,就打电话给卖毒品的人,说我们要买400元的毒品,打电话过了两个小时,那个卖毒品的人就开着一辆白色的汽车来,给了我们400元的毒品,我就把钱给了他。买毒品的钱是由鲁某某和海某某2一人出的200元。我们购买后坐着卖毒品的那个人的车子到月华下面点的一个山包上吸食。开车的那个司机就是今天卖毒品给我们的那个人,我能够认出来。我是第一次在他那里购买毒品。我的尿检呈阳性,无异议。2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13时,我到西昌市月华乡街上伙同王某某、海某某2和海某某1准备向阿力尔坡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打电话给阿力尔坡让他把毒品送过来卖给我们,15时30分阿力尔坡驾驶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带着毒品在街上和我们碰头,阿力尔坡说在街上不安全,我们坐着他的车往西昌方向行驶一公里左右后,他将车停在路边叫我们下车跟着他到一处隐蔽的小山坡上交易。我拿出200元、海某某2拿出200元交给阿某某2,阿某某2向阿力尔坡购买。我们购买后就地吸食,吸食完当我们从小山坡上下来刚坐在车上就被抓获了。我们购买毒品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52xxxx****。从阿力尔坡那里购买毒品是第一次,之前我不认识他。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尔坡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力尔坡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从被告人阿力尔坡处扣押的白色现代轿车一辆、OPPOR9手机一部、现金400元属作案工具、赃款,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力尔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阿力尔坡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阿力尔坡作案工具白色现代轿车一辆、白色OPPOR9手机一部、赃款4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追缴。(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没收、追缴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