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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占全与边孔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占全,边孔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占全,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德,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孔飞,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汽修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升,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康占全因与上诉人边孔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占全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边孔飞承担上诉人为张宏太支付的各项赔偿共计121100元(其中赔偿金1195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边孔飞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张宏太受上诉人所雇运送货物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上诉人随即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因边孔飞违规操作,车厢突然侧翻致张宏太受伤。后张宏太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赔偿张宏太119500元。因边孔飞违规操作是造成张宏太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亦负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康占权的上诉请求,边孔飞辩称,调解书并未确定调解款为11万元。边孔飞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875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有偿修车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的再三要求为被上诉人帮忙修车的帮工人,双方之间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擅自用脚蹬车辆后轴是致车辆侧翻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张宏太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在车底下抬钢板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与张宏太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确定陕K####7号“福田”牌汽车的具体价值,一审法院径行确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康占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边孔飞偿还康占全已赔偿案外人张宏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9500元;2、依法判令边孔飞承担二次鉴定费用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边孔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张宏太受雇于康占全,在2014年2月26日晚,驾车从榆林市区往转水庙运送货物。当行驶至红石桥乡东左界附近时,车辆发生故障,康占全随即打电话要求边孔飞到场维修。在更换康占全提供的钢板的过程中,张宏太及康占全也参与其中;张宏太躺在车底,而康占全用脚在车轴上蹬。车辆随即发生侧翻,并将张宏太压伤。后张宏太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将康占全诉至该院,康占全与张宏太在该院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康占全自愿赔偿张宏太各项损失共计59500元现金(已付19500元包括医疗费17000元及工资2500元);下余4万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2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2万元。二、康占全自愿将陕K####7号“福田”牌大型汽车交付张宏太(配合办理户籍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7月25日前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用于赔偿张宏太其余部分的损失。三、张宏太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劳动报酬等事务也一并解决,双方相互不再追究。四、如康占全不履行上述任一项义务,张宏太可申请执行全部执行内容。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康占全负担;保全费820元,由康占全负担。”康占全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康占全提出维修车辆的请求后,经营车辆维修业务的边孔飞同意并赶赴现场开展维修工作,双方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由此成立。康占全为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边孔飞为承揽人。边孔飞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对案外人张宏太造成了损害,康占全作为雇主,已承担了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故康占全依法可以向边孔飞追偿。鉴于康占全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康占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损害后果及主观过错、致害原因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康占全、边孔飞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分担损失。结合双方提供的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另一案件审理的经过,该院确定康占全与张宏太协商的调解款总额为10万元。10万元的赔偿金低于案外人张宏太的实际损失,并未加重边孔飞的义务负担。但因双方明确约定调解款中包含拖欠的工资款2500元,这与张宏太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无关,故对此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系康占全重复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边孔飞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边孔飞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占全给案外人张宏太赔偿的97500元,由边孔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康占全支付50%,即48750元。二、驳回康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康占权负担680元,由边孔飞负担6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边孔飞申请证人张殿文出庭作证。张殿文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宏太全身骨折,受伤严重,边孔飞受伤轻微,康占全在医院向边孔飞的父亲给钱并说“你们的儿子给我帮忙出了这么个事情”,边孔飞的父亲没有拿钱,后将边孔飞领了回去。上诉人康占全对张殿文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张殿文是张宏太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边孔飞对张殿文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边孔飞和康占全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对经本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根据张殿文的陈述,其只是听到康占全向边孔飞的父亲说,系传来证据,该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边孔飞和康占全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边孔飞经营车辆维修门市,经上诉人康占全提出维修车辆的请求后,上诉人边孔飞同意并赶赴现场开展维修工作,双方之间的车辆维修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康占全为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上诉人边孔飞为承揽人。上诉人边孔飞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对案外人张宏太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康占权对案外人张宏太受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后果及主观过错、致害原因等因素,综合确定康占全与边孔飞按照同等责任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案外人张宏太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将上诉人康占全诉至法院,上诉人康占全作为雇主,已承担了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康占全依法可以向上诉人边孔飞追偿。上诉人康占权与案外人张宏太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未确定陕K####7号“福田”牌汽车的具体价值,但上诉人康占权提交的张宏太、张殿文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调解款总额为1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康占全向案外人张宏太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康占全、边孔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康占全负担1600元,边孔飞负担1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