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五香、廖雯怡等与魏杨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五香,廖雯怡,廖雄枢,廖雄超,魏杨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013号原告:曾五香,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廖雯怡,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廖雄枢,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廖雄超,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杨权,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号。负责人:吴建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黄锦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曾五香、廖雯怡、廖雄枢、廖雄超诉被告魏杨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雄枢、廖雄超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被告魏杨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黄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在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741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魏杨权对原告诉请的人民币3741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四、请求将以上各项赔偿款支付至户名为:曾五香,开户行:五华县转水农村信用社,账号:62×××26。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3时,受害者廖锡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从水寨镇往华城镇方向行驶,途经228省道87KM五华县转水镇政府路口处,与从华城镇往水寨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魏杨权驾驶的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锡华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编号为华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杨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廖锡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廖锡华立即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廖锡华转入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日,廖锡华在五华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被告魏杨权系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系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应该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M×××××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减。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证明,应按照95元/天即城镇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因按照死者户口性质计算,即85元/天。亲属的误工费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属于城镇地区,应按照死者户口性质计算,即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8000元较合理。7、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我方认为600元较合理。8、丧葬费,应按照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金额无依据。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无任何责任跟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根据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理应由原告承担10%的绝对免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合理意见。被告魏杨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3时,廖锡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从五华县水寨镇往华城镇方向行驶,途经228省道87KM五华县转水镇政府路口处,由公路右边横过公路左边时,与从华城镇往水寨镇方向行驶由魏杨权驾驶的粤M×××××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廖锡华倒地受伤后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锡华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363.13元。廖锡华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7、左侧胸壁,腋下广泛性软组织挫裂伤;8、双肾结石;9、右肾囊肿。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及根据医嘱建议,廖锡华于当日傍晚时分即被转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65458.25元。同时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该院便民药方门诊自购药支付了西药费1504.4元,但无相关医嘱证实其关联性。廖锡华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枕骨正中偏左部骨折;5、左侧气胸;6、双肺挫裂伤;7、左侧锁骨上区、左侧胸壁、腋窝皮下气肿;8、双侧胸腔积液;9、多发性骨盆骨折;10、多发肋骨骨折;11、双肾囊肿;12、双肾结石;13、应激性高血糖;14、高钠血症;15、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心房颤动,偶发房性早博,偶发室性早搏;16、低蛋白血症;17、低钾血症;1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按嘱服药;2、定期复查,神经外科、精神科、骨科门诊随诊。廖锡华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转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1日因病情突然恶化而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7682.64元。2017年3月10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锡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杨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受害人廖锡华于1956年4月2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曾五香为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廖雯怡、廖雄枢、廖雄超,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受害人廖锡华的父母已于早年离世。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拟证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市分公司认可部分交通费600元。3、被告魏杨权驾驶的粤M×××××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魏杨权向原告垫付了71300元并要求原告待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市分公司理赔后返还,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市分公司均同意被告魏杨权的要求。5、原告诉请护理人员廖雄枢、廖雄超的护理费及亲属误工费,并向本院提交了由五华县转水镇蛇塘村民委员会及五华县公安局转水派出所共同加盖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及深圳市博汇盈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6、原告诉请受害人廖锡华的误工费,并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建设银行梅州五华车站分理处加盖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由广东利鸿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拟证实。7、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按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不同意。对此,本院已当庭向原告释明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发布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8、原告主张受害人廖锡华在事发时已在属城镇范畴内的五华县××房居住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标准核算其死亡赔偿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五华县水寨镇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有关廖锡华居住情况的《居住证明》;但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受害人廖锡华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廖锡华生前并未在五华县××房居住。为查清廖锡华生前的居住情况,本院派员前往五华县水寨镇鸿兴苑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无法证实受害人廖锡华生前近年内居住在该小区。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廖锡华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受害人廖锡华的妻子曾五香及子女的廖雯怡、廖雄枢、廖雄超依法取得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受害人廖锡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杨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市分公司作为粤M×××××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各项损失,因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发布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共两次在五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045.77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5458.25元,总计为77504.0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该院便民药方门诊自购药支付的西药费1504.4元因无医嘱证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有2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为其子廖雄枢、廖雄超,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受害人廖锡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廖锡华的年龄及伤势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37天。因此,护理费可计算为4440元(120元/天×37天×1人)。四、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廖锡华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原告提交的由中国建设银行梅州五华车站分理处加盖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可知廖锡华在事发前仍有劳动收入为5000元/月,原告诉请按5000元/月的标准核算廖锡华的误工费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为37天,故廖锡华的误工费可计算为:6166.67元(5000元/月÷30天×37天)。五、关于交通费30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正式发票证实,但鉴于该费用为之际发生且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同意支付600元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六、关于原告诉请3人处理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事宜、诉讼等事项合计15天的误工费。对该项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上述事项导致受到误工损失或减少了收入,且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市分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告对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廖锡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该诉请,本院确定为30000元。八、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廖锡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56年4月26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0岁又9个月,计算赔偿年限为19.25年。虽原告主张受害人廖锡华在事发前居住于五华县××房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以此要求按城镇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但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予以否认且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廖锡华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廖锡华生前并未在五华县××房居住。经本院派工作人员到五华县××房核实,廖锡华事发前并未在该小区B1栋101房居住。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华县水寨镇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实廖锡华生前于上述住址为单一证据,且无公安机关户政部门佐证,故原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廖锡华为农村户口,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核算为:257187.7元(13360.4元/年×19.25年)。九、关于丧葬费。经本院核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5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61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257187.7元、丧葬费36329.5元,合计为415927.89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此款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295927.89元由被告魏杨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88778.37元。因被告魏杨权驾驶的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此款直接由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赔偿,被告魏杨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在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向其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魏杨权垫付的713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魏杨权事发时有超载行为,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的问题,虽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实,但经本院查明,此条款为保险公司普遍的通用性条款,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魏杨权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中国人保梅州分公司对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五香、廖雯怡、廖雄枢、廖雄超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五香、廖雯怡、廖雄枢、廖雄超88778.37元(其中的71300元应返还给被告魏杨权)。二、驳回原告曾五香、廖雯怡、廖雄枢、廖雄超对被告魏杨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五香、廖雯怡、廖雄枢、廖雄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原告负担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