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梅、宿迁市香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冠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宿迁市香澜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冠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66号异议人:张梅,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宿迁市香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金色水岸大连路外街136,236。法定代表人:顾仲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体育路。法定代表人:刘振亚,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科工路8号。法定代表人:詹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宿迁市香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澜公司)与宿迁市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梅提出异议称,中冠公司将其承包的“宿迁中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马陵河片区施工02标段”工程转包给我施工,该工程投标保证金实际是我缴纳,我除了按承包合同缴纳管理费外,该工程实际与中冠建公司无关,招投标保证金属于我所有,请求解除招投标保证金的扣留、提取,并退还招投标保证金。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宿城商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中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澜公司支付货款2175192元,并承担违约金85000元,合计2260192元;、四季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02元,由香澜公司负担6862元,中冠公司负担28340元。因中冠公司、四季青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香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宿城执字第0022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00226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中冠公司在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投标保证金980000元。同时查明,20014年7月5日,张梅与中冠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宿迁中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马陵河片区施工02标段”系张梅联系,以中冠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中冠公司收取工程款数额1.8%的管理费,中冠公司在收到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后转交张梅,张梅必须在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将管理费交付中冠公司”。2016年3月2日,张梅与中冠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冠公司将“宿迁中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马陵河片区施工02标段”剩余工程款的债权(具体数额以最终审计为准)转让给张梅,由双方共同将协议内容通知宿迁市水务局。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张梅与中冠公司签订的关于“宿迁中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马陵河片区施工02标段”工程转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张梅在承包该工程中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均属于中冠公司企业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冠公司企业法人享有和负担。即便是招投标及建设施工所需的各项资金均为张梅投入,亦应认定为系张梅按照工程转包协议的约定实施的企业法人行为。本院依法裁定扣留、提取被行人中冠公司的招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至于张梅与中冠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本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00226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形成的协议,该协议从内容和实质上来看,应当属于张梅与中冠公司相互串通、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梅关于解除对中冠公司在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投标保证金招投标保证金443157元的扣留、提取,并退还其该笔招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丁桂林审判员 梁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蓁蓁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