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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海宽与张志峰、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宽,张志峰,李某,李占全,李贵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75号原告:杜海宽,男,汉族,2001年7月8日生,邯郸市大名县。法定代理人:范某,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XX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峰,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李某,男,汉族,2001年6月13日生,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李占全,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李某父亲。被告:李贵芬(芳),女,汉族,1971年6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李某母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大厦C座13层。负责人:唐洪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亮、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占全、李贵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调查查明: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张志峰驾驶冀D×××××轿车沿大辛庄乡马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未成年人)相撞至,李某的摩托车后载本案原告杜海宽及苗晓阳、杨天启。李某及后载的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事故造成李某、苗晓阳、杜海宽、杨天启受伤,两车损坏。魏公交认字[2017]第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海宽、苗晓阳、杨天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及检查费13935.92元。经调查询问,伤者杨天启不起诉,伤者李某给予合理期限也未起诉。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3、营养期限为90日。4、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车辆冀D×××××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35.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3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要求赔偿损失38020.3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志峰认为:对加强营养、两人护理的鉴定结论随意性太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该为一人护理,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张志峰还认为:被告李某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我驾驶的车符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有异议,应当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3000元,因提交的是预交款单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志峰虽对原告证据存在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之伤为左胫腓骨骨折,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及二次手术费确定为8000元均在合理距间,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本院将合理掌握,鉴定费用属于当事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但因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不能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承担1800元比较合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用是肯定的也是合理的,本院对数额合情掌握1000元。被告张志峰对公安交通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不妥;被告张志峰在相对方向有摩托车驶来的情况下,近距离超越同行车辆明显不妥,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主次责任并非3/7责任,应该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合理确定承担的赔偿比例,本案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超载承载三人,未戴安全头盔,对其危险行为明显认识不足,其超载行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足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其承担40%的责任较妥,因被告李某未成年,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该对被告监护人的过错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志峰是否垫付问题要综合全案予以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峰对所有受伤者包括两名不起诉者都进行了垫付(其中李某还是本案被告),虽然原件丢失,但庭后魏县人民医院加盖了印章对此“预交款单”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应该认定被告张志峰对原告垫付了3000元。基于上述,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获赔项目为医疗费13935.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384.38元{(60.23元×16天×2人)+(60.23×7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因另一原告苗晓阳与本案原告伤情及花费相差不多,故保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应该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给付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9184.38元,共计14184.38元。二、被告张志峰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935.92元(13935.92元-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0435.92元的60%即12261.5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实际应该赔偿9261.55。三、被告李占全、李贵芬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935.92元(13935.92元-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0435.92元的40%即8174.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张志峰承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占全、李贵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振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