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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味清、新余市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味清,新余市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839号申请执行人林味清,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执行人新余市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金开,该公司董事长。我院作出的(2016)赣0502民初17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余市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为208741.67元【本金19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12666.67元(190000元×2%÷30天×100天,2017年4月16日算至2017年7月24日计100天)+迟延履行金3325元(190000元×0.000175×100天)+执行费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提取)被执行人新余市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单位收入)208741.6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