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雪、赵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雪,赵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245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于雪,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月,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于雪、赵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雪、赵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于雪给付借款本金余额5684.7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赵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于雪与华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雪向华日公司借款22739元,其中2739元由华日公司代替于雪向第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雪等额还本付息。赵月与于雪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与华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依约放款给于雪,但于雪支付9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于雪、赵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雪与赵月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于雪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于雪)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2739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于雪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雪)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2739��;借款用途为一般性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2739元,剩余借款2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月偿还本息,还款金额为2165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当月未能足额还款,应按每日65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时,于雪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于雪每月的还款��及一次性还款金额等内容。同日,华日公司与赵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月为于雪与华日公司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22739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于雪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2739元,向于雪支付借款2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雪偿还9期应还借款本息19485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于雪签订的《借款合同》、于雪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务协议书》、华日公司与赵月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于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于雪尚欠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依该合同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可以确定于雪每期偿还的2165元中包含本金1894.92元(22739元÷12期),于雪已偿还的9期借款本息19485元中包含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7054.25元,故于雪尚欠借款本金5684.75元(22739元-17054.25元)。现华日公司诉请568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于雪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雪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付息,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因甲方(于雪)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华日公司)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约定,华日公司诉请的计息标准低于《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为于雪第十期的还款日即2015年10月20日。关于赵月承担责任问题,虽赵月与于雪系夫妻关系,应对于雪借款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赵月与华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华日公司选择要求赵月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华日公司要求赵月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4.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被告于雪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