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勤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勤平,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辩护人赵鹏,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勤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勤平及其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徐勤平至本市玉屏南路XXX号姚连生中学附近,利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张宗涛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断后驾车逃逸。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勤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勤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屏、案发经过表格,自行车销售凭证,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勤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勤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徐勤平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