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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下分理处与刘兵云、袁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下分理处,刘兵云,袁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806号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下分理处,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寨下乡集镇。负责人:易林,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兵云,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原住宜春市,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袁小梅,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与被告刘兵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下分理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兵云、袁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军、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云、袁小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37753.9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87753.94元(利息等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兵云在原告处申请35万元贷款,授信期2年,用房屋抵押担保,该房屋位于宜春市府北路××单元××室,原告经审查符合相关贷款规定,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刘兵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我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在两期内不付利息,受理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到期未归还本金,借款人同意受理行将其列入黑名单。同日并与被告刘兵云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兵云以其具有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抵押,并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袁小梅同意并且签字。原告于办妥所有贷款手续后依约发放了350000元贷款给被告刘兵云。截止起诉之日止,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兵云收回贷款,但被告刘兵云拒绝偿还其余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兵云、袁小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兵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刘兵云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开店,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在两期内不付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刘兵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宜春市府北路××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23日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被告袁小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了字。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兵云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原告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刘兵云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截止起诉之日止,该两笔贷款均已到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兵云收回贷款,但被告刘兵云拒绝偿还其余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兵云、被告袁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原告与被告刘兵云、袁小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兵云、袁小梅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兵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袁小梅在抵押物共有人字样后签了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违反合同有关规定,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房产进行了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手续,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兵云、袁小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下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7753.94元,合计人民币387753.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下分理处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3558元,由被告刘兵云、袁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