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玉贵与李锦铭、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贵,李锦铭,陈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880号原告:苏玉贵,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锦铭,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胜利,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原告苏玉贵与被告李锦铭、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贵、被告李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锦铭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陈胜利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李锦铭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李锦铭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陈胜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李锦铭辩称,向苏玉贵借款事实,但已经偿还完毕。答辩人用“闽D×××××”号昌河铃木小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嗣后,已经偿还,原告已将抵押车辆归还答辩人。陈胜利辩称,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苏玉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李锦铭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陈胜利作担保人。李锦铭提供证据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详情》、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已偿还借款3000元和4000元,合计7000元。苏玉贵、李锦铭围绕诉讼请求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锦铭认为借条不是其书写和签名,要求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但李锦铭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苏玉贵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苏玉贵认为陈胜利用支付宝、微信支付合计7000元,属于与陈胜利的经济往来,与李锦铭没有关联。对此,李锦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胜利的支付宝、微信支付7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缺乏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李锦铭因经商缺乏资金,向苏玉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陈胜利作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6年4月24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苏玉贵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嗣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诉讼中,苏玉贵自愿放弃要求陈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锦铭向苏玉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偿还,有苏玉贵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锦铭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苏玉贵要求李锦铭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锦铭辩称已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诉讼中,苏玉贵自愿放弃要求陈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苏玉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锦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苏玉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锦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锋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