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清与杜于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于芳,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1112号申请人:杜于芳,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3日,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李清,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3日,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清履行部分后未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清名下有宝马、雅阁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号牌号码:川AD98**、川AL3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清所有的号牌号码:川AD98**、川AL3C**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绍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庆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