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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清与杜于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于芳,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1112号申请人:杜于芳,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3日,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李清,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3日,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清履行部分后未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清名下有宝马、雅阁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号牌号码:川AD98**、川AL3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清所有的号牌号码:川AD98**、川AL3C**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绍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庆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