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汪勇、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XX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持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299988.70元(另有应收利息50236.89元,应收费用75298.4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5524.07元),至最后还款日期,王某某未向银行还款。中国银行襄阳分行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联系王某某还款,但王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透支的金额。期间,王某某更换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将所透支本金299988.7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银行报案材料,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白金卡责任确认书,身份证、人口信息,职业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税后登记证,发票,农行对账单,视频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网络发票,结婚证,上门催收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款合同、交易单、回执,POS机签购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银行卡照片,XX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信用卡消费费用明细、还款明细单,证人马某、严某、陈某、熊某、吴某、黄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发卡行工作人员严某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严某没有采取风险防控措施降低信用卡额度或注销信用卡,反而为被告人介绍小额贷款公司养卡,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扩大的部分损失,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主动申请提高信用卡额度,虽经严某介绍,但系自愿与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养卡协议,其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应属明知,对透支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与证人严某、陈某、熊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襄阳支行人民币2999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映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