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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玉维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2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维,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08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玉维对被害人王某1、钱某1谎称能够办理一次性缴款申领天津市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骗得王某1、钱某1信任,诱使二人对外宣传王玉维能够办理天津市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而骗得被害人刘某1、王某2、李某、赵某1、王某3、甘某、刘某2、恽某、刘某3、张某1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王某2、李某、赵某1、王某3、甘某、刘某2、恽某、刘某3、张某1陈述,证人王某1、钱某1、赵某2、刘某4、王某4、恽某、程某、韩某、刘某5、任某、陈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玉维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缴费证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玉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玉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对王玉维所处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责令被告人王玉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7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玉维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前,其已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故本案犯罪事实应与前次犯罪事实合并审理;2、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其已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王玉维所提本案犯罪事实应与前次犯罪事实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经被害人钱某1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14年10月5日立案侦查。因王玉维涉嫌其他诈骗犯罪已于2014年9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逮捕,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遂于2015年12月23日将本案移送该局管辖。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已于2015年3月11日对王玉维其他诈骗事实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9月14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玉维的犯罪事实并不包括本案犯罪事实。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将本次犯罪所处刑罚与前次犯罪所处刑罚实行并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玉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玉维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钱某1于2014年8月2日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已掌握了本案犯罪事实。王玉维因涉嫌其他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抓获归案,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同年11月25日提讯王玉维时,王玉维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表明,在王玉维被抓获归案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诈骗钱某1等人钱款的事实,后有针对性地讯问王玉维,王玉维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故王玉维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办理天津市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玉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 璇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