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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崇良、靖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崇良,靖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崇良,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慧霞,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清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吴崇良因诉靖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行终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崇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行终9号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改判撤销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靖工商公处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根据编号为1022207198007的EMS邮件寄件人联及邮件电脑查询记录,就认定吴崇良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2、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在另案中认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不能仅以邮寄方式送出即认定已经送达,送达应包括送出和到达,需要证据证明已经签收。主审法官应采用统一裁判标准,根据查询回执来判断相关文书是否已经送达。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吴崇良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靖工商公处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吴崇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王 芬审判员 陈雯雯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