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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执131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华、青岛博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青岛博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4执13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建华,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高磊、赵爽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博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村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28641-2。法定代表人曲君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与被执行人青岛博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45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06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青岛博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69×××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500.00元,现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博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69×××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3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胡绪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