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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穿山线缆有限公司与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穿山线缆有限公司,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69号原告:青��穿山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29号107户。法定代表人:胡文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昆仑山北路428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波,总经理。原告青岛穿山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穿山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原告货款28908.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2月1日成立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生产所需的线缆,被告于原告供货后月底结清货款。自2016年4月份,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基于长期信任合作关系,一直予以供货。2016年10月9日,原告去被告处催要欠款,经与被告核对对账单,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达289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注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28908.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货款28908.6元,因此,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穿山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890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