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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无业。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高镇镇���圪台村**号,无业,系被告人王某某父亲。辩护人武江静,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辩护人武江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2004年3月26日出生)、催某(2002年1月5日出生)在榆阳区文化路“鄂尔多斯大酒店”北侧绿化带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橙色“���速尔”两轮越野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285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王某2(基本信息不详)在榆阳区柳营路隆业巷西二排路口处盗窃黑色趴赛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杜某、催某、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照片及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2000年2月13日,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武江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认罪���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情节较轻,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武江静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