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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某与何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光潭,杨向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1民初35号原告:邓某某,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忠,男,系民乐县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甘肃省民乐县人。被告:杨某某,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何某某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忠、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45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共计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给自己的连襟何某某向原告担保借款二笔共计91000元,其中一笔4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另一笔45000元约定了利息。借款人何某某用于搞种植业,并分别立了借据二张。借期届满,原告找何某某要钱,却找不到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推拖不还,引起纠纷。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确系亲戚关系,借款人何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以民乐县金地名都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向借款人何某某交付现金423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和借款人何某某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借款人何某某做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为了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何某某出具了借条二份,一份金额为45000元,一份为46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给借款人实际给付任何财物。2016年8月20日,借款人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折价的方式,将2015年的这笔借款予以清偿,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2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91000元,其中45000元一笔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承担5‰的滞纳金,46000元的一笔未约定滞纳金或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1.邓某某与杨某某录音资料1份、根据邓某某与杨某某的对话整理的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只担保了45000元的一笔借款,46000元的借款没有发生,借款人何某某的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邓某某与借款人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何某某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借款人何某某已经将自己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抵顶了原告的借款,被告杨某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杨某某对借条原件提出异议,认为虽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自己也在2份借据上签字,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提供现金给何光潭,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是被告何某某和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和保证方式的依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录音资料1份、根据邓某某与杨某某的对话整理的笔录2份、原告邓某某与借款人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何某某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的关联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录音资料1份、根据邓某某与杨某某的对话整理的笔录2份系被告杨某某制作形成,缺乏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邓某某与借款人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何某某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因不动产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民乐县公安局洪水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何某某妻子张某某与担保人杨某某因担保债务偿还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借款人何某某妻子张某某与担保人杨向利因担保债务偿还问题发生争执,无法证明担保人杨向利已经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位于民乐县金地名都小区2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系何某某所有,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就该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已经将债务抵顶,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动产买卖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房屋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属两种法律关系,若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仍有争议,可另案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何某某找到原告,声称因搞种植业资金不足,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元和46000元。被告何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2份,其中45000元一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同时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担保人为被告杨某某。其中46000元一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杨向利。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何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何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何某某未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向利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91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只署名“担保人杨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某某提出的原告未交付现金给何某某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已经由借款人何某某和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房屋折价的形式将原告的借款予以抵顶的主张,因被告杨某某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借款人何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该事实,且房屋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属两种法律关系,若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仍有争议,可另案提起诉讼。故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何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9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借款利息3600元(45000´0.24÷12×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根生审 判 员  朱兴奋人民陪审员  马祥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荣斐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