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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红,满泽联,黄宗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77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3247978815455,住所地为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47-49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红,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满泽联,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黄宗奎,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红、满泽联、黄宗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满泽联、黄宗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红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2.要求张红承担律师费1,000元;3.判令满泽联、黄宗奎对张红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红、满泽联、黄宗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刘仁波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在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天向张红发放了借款。满泽联、黄宗奎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张红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在我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满泽联、黄宗奎也未代张红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张红一直未履行。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满泽联、黄宗奎未作答辩。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7日,张红以经营诊所资金周转需要,与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若张红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合同签订后,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向张红发放了借款。2.满泽联、黄宗奎分别与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红在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截止2017年6月20日,张红尚欠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内利息24,020.41元、罚息27,700元共计51,720.41元。本院认为,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与张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满泽联、黄宗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三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依约如期向张红发放了借款,张红未按约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的义务,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主张要求张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与张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张红按月利率10‰、月利率15‰向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满泽联、黄宗奎分别与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张红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在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二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利息(含罚息)51,720.41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满泽联、黄宗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在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被告满泽联、黄宗奎在240,000元范围内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思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