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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叶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不某某,男,彝族。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由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叶不某某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西直街花园餐厅下面的公路边,将被害人蒋某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7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79元。被告人叶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受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叶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叶不某某辩称,我只是看了手机一下就被别人抓住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叶不某某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西直街花园餐厅下面的公路边,将被害人蒋某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7SPLUS手机盗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瑢人民陪审员 王 辉 翠人民陪审员 ���燚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天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