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中荣与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荣,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686号原告:胡中荣,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户籍地蕲春县,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燕,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城郊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9111105N。法定代表人:邓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5067144XU。法定代表人:贺孝辉,该公司经理。原告胡中荣与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燕、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荣诉称,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并由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条提供担保,原告收到借条后即向被告利川市红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每月利息为6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有数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实际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当日按照原告的安排给原告之女转账30万元,同时给付原告现金26万元,这56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每月14日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如未按时付利息,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被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之女转账支付300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注明2016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借款600000元。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女儿转账支付的300000元是偿还的2016年8月8日的借款,不应冲抵2016年12月20日2000000元的借款。审理中,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6年12月20日另给付原告现金260000元应冲抵相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6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60000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不是向原告借的款,实际是答应支付原告的好处费,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给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借款为2016年12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当日给原告之女转账30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因原告与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有6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可给其女儿转账300000元是偿还的6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否认与原告存在600000元债务的事实,且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或有充分理由说明其主张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借款当日给原告给付现金260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中荣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利川市宏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