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勇与徐朝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徐朝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773号原告:叶勇,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朝冈,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叶勇与被告徐朝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400元并支付原告以135,4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ATM机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合计8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被告归还原告9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40,800元,尚有49,200元未归还。2016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承诺加上之前未归还的借款余款,于2016年12月6日共归还原告130,000元。被告书写借据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陆续归还了4,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并失去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徐朝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12日,原告叶勇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308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朝冈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1027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27,000元和25,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现有徐朝冈向叶勇借支人民币壹拾叁万圆,为期三个月(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6日),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现壹拾叁万已转给徐朝冈……”。原告称借据金额130,000元包括了之前未归还的31,200元和当日支付宝转账的50,000元,差额部分系利息和感谢费。2016年9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未出具书面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笔10,000元;6月30日、7月29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3,000元、10,000元、6,8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201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合计4,600元。上述均从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1027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3081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上述转账金额均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据金额是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余额31,200元、原告当日出借的5万元及借款利息等之累计,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为8,638.67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借1万元,被告陆续归还4,6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86,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朝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勇借款本息95,238.67元;二、被告徐朝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勇以86,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叶勇负担828元,被告徐朝冈负担2,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朝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