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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3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许,张某3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灵寿县安定村小学南约200米处,与相对行驶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5时许,张某3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灵寿县安定村小学南约200米处,与相对行驶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31mg/100ml。2017年4月24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3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经查,2017年5月5日,王某1与张某3自愿达成协议:张某3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王某1对张某3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同日王某1收到赔偿款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3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14日15时许,我驾驶三轮汽车,在灵寿县安定村民心路上,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时间,我驾驶三轮汽车沿灵寿县安定村民心路东边有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相向驶来一辆二轮电动车,我就往左躲避,但没躲开就与那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了碰撞。出事时我喝了三两白酒,出事后对方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4月14日15时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地里,我沿灵寿县安定村民心路西边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向驶来一辆三轮汽车,快到我车跟前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对方斜着冲着我驶来就把我车撞倒了。当时出事时我看到对方的车子,看到时对方车晃晃悠悠的,距离我车大概十来米远的距离,我就往边里靠了靠,没想到对方斜着向西把我撞倒了。(2)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4月14日15时许,我乘坐张某3驾驶的三轮汽车,沿灵寿县安定村民心路东边由南向北行驶,我当时感觉车晃得厉害,然后我就从前面小窗户看了看,当时我看见我们车在躲避相向驶来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接着就出事了。(3)证人张某2证言:2017年4月14日15时许,我乘坐张某3驾驶的三轮汽车,沿灵寿县安定村民心路东边由南向北行驶,我当时感觉车晃得厉害,然后我就从前面小窗户看了看,当时我看见我们车在躲避相向驶来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接着就出事了。3、书证(1)报案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4日15时许,群众报警称:2017年4月14日15时许,张某3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灵寿县安定村小学南约200米处,与相向行驶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受伤。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3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灵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3有准驾车型为F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3)灵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3经传唤,于2017年5月5日至灵寿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4)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未发现张某3有违法犯罪记录。(5)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张某3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于2017年4月14日被依法扣留;王某1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被依法扣留。(6)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通知书:证明张某3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7)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车辆受损情况。(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依法对当事双方提取血样。(9)委托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3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王某1对张某3表示谅解。(10)送达回证6份,证实: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已送至当事人。(11)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同基本情况。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2017年4月14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1份,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拍摄现场照片13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7]毒鉴字第64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张某3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31mg/100ml。(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7]毒鉴字第64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王某1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追记,核实协议的相关情况,受害人称协议内容真实,表示不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3已赔偿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