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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春花与彭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花,彭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785号原告:吴春花,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士明,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周忠,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吴春花与被告彭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周忠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彭周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彭周忠向原告吴春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春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彭周忠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写下日期、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同日,原告吴春花在户名邱佩兰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取款300000元,被告彭周忠在该取款凭证上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周忠向原告吴春花借款合计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吴春花提供的由被告彭周忠出具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周忠对所欠借款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彭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同时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吴春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周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春花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