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人民政府,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初202号原告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野马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劲松,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成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路266号。法定代表人付小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伟,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海龙,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房开)因与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及第三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房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贵阳市政府、第三人德尔房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兴房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赵儒曦、冷中,被告贵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劲松、王成彦,第三人德尔房开的委托代理人覃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兴房开诉称,2002年贵阳兴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野鸭乡大凹村2.7514公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与贵阳市乌当区国土局征收上报批准的原始图纸范围一致。2002年11月20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筑高新管通(2002)101号文件,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德尔房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又转让给德尔房开,转让范围与原始图纸一致。合同签订后,德尔房开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原告按约将完成拆迁的土地交付给德尔房开,但德尔房开在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1000万元转让款时却一直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拆迁面积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重新进行测绘,对红线范围进行确认。2016年4月,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德尔房开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所附宗地图与原告持有的原始图纸红线范围不一致。原告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阅该土地证的原始档案用以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但被告知只有��三人德尔房开才有权查阅档案,原告无权查阅。原告认为,被告贵阳市政府在红线范围还处于争议阶段,不对红线范围进行确认,仅依据德尔房开单方测绘图纸便颁发土地证,并拒绝原告以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方式进行救济,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贵阳市政府向第三人德尔房开颁发的2012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土地原位于贵阳××新区辖区,2006年9月,贵州国土资源厅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现更名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向第三人德尔房开核发黔筑高新预(2006)字第45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2012年,该土地因行政划转至贵阳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由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处理。答辩人于2012年8月31日向第三人德尔房��核发了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本次发证只是换发证。本次换发证的登记审批表(即不动产登记簿)备注栏明确:黔筑高新预(2006)字第45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已收回注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期限为:自发证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需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该证自动失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该土地使用权证已失效,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德尔房开述称,贵阳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程序。现在第三人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房屋已经销售,如果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将会影响其他购房者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02年贵阳兴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野鸭乡大凹村2.7514公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2年11月20日,贵阳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筑高新管通(2002)101号文件,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德尔房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原告将包括该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房开项目转让给德尔房开,合同明确总用地面积2.7514公顷,总建设面积41271平方米(以规划部门批准为准)。合同签订后,由德尔房开向原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分局申请办理了黔筑高新预(2006)字第45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但该证所附红线图为空白。此后,德尔房开支付给原告部分转让款,但德尔房开在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1000万元转让款时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拆迁面积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9月3日,因行政区划调整,被告贵阳市政府向第三人德尔房开颁发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岩区野鸭乡大凹村金钟桥,地号3202159,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27514平方米。该土地证所附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为空白,该土地证的土地审批表注明:原土地预登记证收回注销,新的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有效期限为:自发证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该证自动失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筑国用(2012)第2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期限届满,现在第三人德尔房开没有换新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佳兴房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即原告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出让人是否与发生在转让行为之后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德尔房开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系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对于拆迁范围的分歧应由合同双方自行协商或者通过民事争议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行为是上述转让合同签订(2006年)之后于2012年因为行政区划调整而进行的变更登记,该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上述转让合同内容和意思表示的判断依据,不属于确定行政法上利害关系人的合理事由,因此原告与案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贵阳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云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冬梅书 记 员 潘盛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