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文利与付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利,付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914号原告:程文利,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东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程文利与被告付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与被告付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程文利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生意缺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及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与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之后,被告清偿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止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程文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拟证明:(1)原、被告基本自然情况;(2)被告经营生意缺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及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与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被告付东宇辩称,愿意依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审查原告程文利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借条与原、被告各自陈述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生意缺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及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与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之后,被告清偿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止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东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程文利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起算于2016年7月,止于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付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