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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2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郭逸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郭逸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8号楼18层1802单元。法定代表人吴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辉,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郭逸昭,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逸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定金29400元及违约金29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的迟延履行金。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晨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03执24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黄明辉审 判 员  陈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少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