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跃武、吴巧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跃武,吴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153号申请执行人梁跃武,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吴巧云,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执行人梁跃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2402号判决书,于2017年0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50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124执1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松审判员 叶强军审判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阙凌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