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城市职业学院申请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城市职业学院,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城市职业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马湖丁字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院方,该学院院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新路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王禹皓,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武汉城市职业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不服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能够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该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及权利人的申请,洪山区法院向职业学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说明》在执行通知书发出之后。该《说明》指出:“(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书第23页第3段所认定的‘截止到2007年2月28日,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从职业学院支取款项总额90723781.95元’中,不包含《鉴定意见书》第10页表格中序号为55、56的两笔借款共计600万元。按照裁决书的第2项裁决意见,该600万元借款应计入2007年2月28日之后天开公司向职业学院借支的款项,从补偿款中扣除”。但该600万元借款分别发生于2004年、2005年,而裁决书裁决的第2项是“职业学院向天开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91266867.28元;2007年2月28日之后天开公司向职业学院借支的款项,应当从该补偿款中扣除”。故《说明》所指600万元借款并不在裁决书应当扣除的款项之列,即《说明》指向的内容与该案执行依据的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是不一致的。由于《说明》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且该《说明》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相一致,故职业学院要求依据《说明》重新确定执行标的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职业学院认为裁决书中“600万元借款漏算”的问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直接扣减,其应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该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驳回职业学院的异议申请。职业学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洪山区法院(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88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职业学院向天开公司支付补偿款的金额不正确,根据大信鄂司鉴[2013]第0109号《武汉仲裁委员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第10页55行-56行两项借款共计600万元系天开公司于2004年、2005年从职业学院处借支的款项,但裁决书并未将这两笔计入借支款项;且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职业学院的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说明》,截止到2007年2月28日,天开公司从职业学院支取款项总额中,不包含《鉴定意见书》中的上述两笔借款600万元,按照裁决书的第2项裁决意见,该600万元借款应计入2007年2月28日之后天开公司向职业学院借支款项,从补偿款中扣除。该《说明》经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签名,加盖了武汉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是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合法补充,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600万元应当从补偿款中扣除,即减少执行标的款600万元。职业学院曾以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等理由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均以实体问题不予审查为由,裁定驳回了职业学院的请求,但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说明》对职业学院有利的情况下,洪山区法院却采用双重标准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对其不利的意见。该《说明》具有法律效力,武汉仲裁委员会对《说明》是否正确负责,该《说明》是对仲裁裁决部分不再执行的依据,不是执行的依据,洪山区法院驳回职业学院的异议错误。请求撤销(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天开公司与职业学院仲裁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有效,确认该协议书已于2007年2月28日解除。2、职业学院向天开公司支付补偿款91266867.28元;2007年2月28日之后天开公司向职业学院借支的款项,应当从该补偿款中扣除。3、天开公司在获得补偿款的同时,应当腾退其占用的被申请人的场地,并向职业学院交还仍占用的价值1873125.7元的车辆及其它资产。4、本请求仲裁费1350200元,由天开公司承担540080元,由职业学院承担810120元;反请求仲裁费950000元,由职业学院承担380000元,由天开公司承担570000元;鉴定费960000元,由天开公司承担480000元,由职业学院承担480000元。上述第2、4项所述款项冲抵后的余额,职业学院应于裁决送达次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天开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职业学院未自动履行,天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22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22号执行裁定,将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书一案,指定由洪山区法院执行。该院于同年10月8日以(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885号立案执行。洪山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职业学院发出(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88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职业学院向天开公司支付补偿款76,766,867.28元。另查明,职业学院因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驳回职业学院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的申请。在洪山区法院执行期间,职业学院又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驳回职业学院的异议申请。职业学院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驳回职业学院的复议申请。再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职业学院和天开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一份《说明》载明:(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书第23页第3段所认定的“截止到2007年2月28日,天开公司从职业学院支取款项总额90723781.95元”中,不包含《鉴定意见书》第10页表格中序号为55、56的两笔借款共计600万元。按照裁决书的第2项裁决意见,该600万元借款应计入2007年2月28日之后天开公司向职业学院借支的款项,从补偿款中扣除。职业学院以该《说明》为依据,针对(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88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再查明,湖北大信会计事务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截止2013年3月13日天开公司从职业学院支取款项的总额为109705038.95元;天开公司建设武工院新校区实际支付款项总额为15759.65万元。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天开公司向职业学院借款明细表(第10页)序号为55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但注明天开公司收到该借款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序号为56的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其后,武汉仲裁委员会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出(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书。本院认为,洪山区法院据以执行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武仲裁字第000120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的第2项内容为“职业学院向天开公司支付补偿款91266867.28元;2007年2月28日之后天开公司向职业学院借支的款项,应当从该补偿款中扣除”,故洪山区法院应以91266867.28元为基数,扣除2007年2月28日之后天开公司向职业学院借支的款项,以及仲裁费、鉴定费、执行费、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等作为执行标的,而职业学院提出有争议的600万元均发生在2007年2月28日之前,不属于应从补偿款中扣除的款项。虽然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说明》,对上述600万元进行了解释,但该《说明》的内容与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之间相互矛盾,且该《说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作为(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885号案的执行依据,职业学院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另,洪山区法院对武汉仲裁委员会《说明》进行的审查,是基于该《说明》不是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是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同的法律程序,并非采取双重的标准。综上,洪山区法院(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职业学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