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03民初字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字1094号原告朱某某,女,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东洲区××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现住同原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没有子女。但是近年来,被告性情大变,原告有糖尿病,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还无端制造借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虐待原告。被告一直在外居住,双方已分居多年。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房产及20万元存款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对原告很关心,家庭财产由原告支配,我从未过问,我没有暴力行为,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和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婚后共有坐落于东洲区房产一处。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档案查询明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虽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朱某某所陈述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夫妻间关系应能得以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以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