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泰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012号原告:泰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原告泰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服务管理费825元、公共能耗费100元、垃圾处理费100元,共计1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于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10号楼302室,2014年8月-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属于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按照约定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102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庄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被告庄某系黄桥镇金城家园10幢302室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114.62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与黄桥镇金城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每平方米每月,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共计30元。合同服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产登记信息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住户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考虑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20%。原告某物业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8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可酌情扣减20%。关于公共能耗费100元、垃圾处理费100元,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庄某应当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660元(825元*80%)。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660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玮本案援引部分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