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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章卿、韦有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章卿,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浦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志,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有宁,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玉丰,男,1995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章卿及其辩护人陶志、被告有韦有宁、被告人黄玉丰及其辩护人王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酒后步行路过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某世纪花园旁的路边时,见被害人陈某坐在电动车上打电话,林章卿遂向韦有宁提议一起上前殴打陈某,韦有宁当即表示同意,于是林章卿、韦有宁二人上前用拳脚及路边的砖块对陈某实施殴打。期间,韦有宁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黄玉丰,黄玉丰到达现场后与林章卿、韦有宁一起继续对陈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林章卿让韦有宁将陈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开走,韦有宁将电动车开离现场后停放在长兴路官桥村的路口处,并与逃离现场的林章卿、黄玉丰会合。而后三人乘坐出租车去往韦有宁的住处,韦有宁拿出长剑,林章卿、黄玉丰拿取铁管等作案工具,并通知朋友刘某、杨某(二人另案处理)打架,众人返回案发现场共同对在现场聚集的陈某的朋友韦某1、韦某2、梁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多人受伤。事后,韦有宁与黄玉丰再次返回长兴路官桥村路口处,将韦有宁此前停放在该处的陈某的电动车推回韦有宁的住处。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52元。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韦某2、韦某1、梁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例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章卿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林章卿当庭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章卿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章卿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丰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黄玉丰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玉丰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黄玉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参与案件过程,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4、被告人黄玉丰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章卿、黄玉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作为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共同赔偿了四名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酒后步行路过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某世纪花园旁的路边时,见被害人陈某坐在电动车上打电话,林章卿遂向韦有宁提议一起上前殴打陈某,韦有宁当即表示同意,于是林章卿、韦有宁二人上前用拳脚及路边的砖块对陈某实施殴打。期间,韦有宁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黄玉丰,黄玉丰到达现场后与林章卿、韦有宁一起继续对陈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林章卿让韦有宁将陈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开走,韦有宁将电动车开离现场后停放在长兴路官桥村的路口处,并与逃离现场的林章卿、黄玉丰会合。而后三人乘坐出租车去往韦有宁的住处,韦有宁拿出长剑,林章卿、黄玉丰拿取铁管等作案工具,并通知朋友刘某、杨某(二人另案处理)打架,众人返回案发现场共同对在现场聚集的陈某的朋友韦某1、韦某2、梁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多人受伤。事后,韦有宁与黄玉丰再次返回长兴路官桥村路口处,将韦有宁此前停放在该处的陈某的电动车推回韦有宁的住处。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52元。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韦某2、韦某1、梁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于2017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玉丰于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章卿的住处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长剑一把、水管六根。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与被害人陈某、韦某2、韦某1、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元,赔偿了被害人韦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赔偿了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依法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尖刀一把、水管六根、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韦某2、韦某1、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均动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积极实施犯罪,均是主犯。被告人黄玉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章卿、韦有宁、黄玉丰与被害人陈某、韦某2、韦某1、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犯罪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章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韦有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黄玉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四、作案工具长剑一把、水管六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宛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