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浩田与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田,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刘冲,唐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419号原告:刘浩田,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淮北市昌贝投资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1队28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8900-5。法定代表人:唐运喜,该公司经理。被告:唐运喜,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冲,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唐海峰,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浩田与被告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刘冲、唐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被告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刘冲、唐海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刘冲偿还刘浩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40万元(按月利率2.4%,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2、唐海峰连带偿还上述刘浩田借款本息262400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共同被告向刘浩田借款本金200万元,刘浩田经农行汇至唐运喜账号支付被告。2014年6月17日,刘浩田又与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启良(已故)、刘冲经淮北市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签订借款合同,由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冲向刘浩田借款200万元。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冲自愿将淮北军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仓储所有电缆予以抵押,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实际交付清单等抵押材料和实物。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冲等出具借款借据和承诺保证书、借款风险保证金协议。2015年3月14日,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由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作为借款人,唐海峰作为担保人,借款本息不变。后经刘浩田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被告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刘冲、唐海峰辩称,承认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刘冲曾经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冲作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淮北市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任启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下注明法定代表人刘冲,)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淮昌贝借子第005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每月2.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人违约事项约定如出现诉讼,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唐运喜、任启良签名、借款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章,刘冲在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中签名。同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淮北市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抵押人任启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债务人任启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14)淮昌贝借子第005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该抵押合同抵押人签章处任启良、唐运喜、刘冲签名。2014年3月17日刘浩田打款200万至唐运喜账户。2014年3月14日,出借人梁子昊(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记载系淮北市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人任启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下注明法定代表人唐运喜)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落款有任启良、唐运喜、刘冲签名。2014年3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2014年6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淮昌贝咨服借字第0058号,借款人变更为刘浩田,淮北市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服务公司,借款人任启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下注明法定代表人唐运喜),合同当事人栏处加盖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刘冲签名,借款合同落款借款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章,刘冲在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中签名,唐海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合同约定与2014年3月17日基本一致。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债务人(任启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14)淮昌贝咨服借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栏处加盖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刘冲签名,抵押合同落款抵押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章,刘冲在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中签名。2014年6月17日借款借据落款借款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章,刘冲在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中签名。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风险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出借人刘浩田与借款人任启良和其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当事人栏处加盖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刘冲签名,借款合同落款借款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章,刘冲在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中签名。2014年6月17日承诺保证书记载任启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浩田借款,刘冲作为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3月14日,双方对(2014)淮昌贝咨服借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于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任启良,借款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冲,担保人唐运喜,唐海峰,担保单位。至今本金未还并欠息35万整,因任启良病故,现将借款人变更为唐运喜,借款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运喜,担保人唐海峰”。协议落款处借款单位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章,唐运喜在公章中签名。后经刘浩田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起诉来院。另查:另查:2013年11月5日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白克召变更为刘冲,管理人员由白克召、赵学栾变更为白克召、刘冲。2014年2月19日,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刘冲变更为唐运喜,股东由白克召、刘冲变更为白克召、唐运喜,管理人员由白克召、刘冲变更为白克召、唐运喜。2014年5月6日,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唐运喜变更为刘冲,管理人员由白克召、唐运喜变更为白克召、唐运喜、刘冲。2015年4月17日,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刘冲变更为唐运喜,管理人员由白克召、唐运喜、刘冲变更为白克召、唐运喜。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汇款凭证、借据,2014年6月17日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承诺保证书、借款风险保证金协议,2015年3月14日借款补偿协议,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称、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冲是否是民间借贷的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经审查,2014年3月17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从合同当事人名称及合同落款当事人签章,可以看出借款人系任启良、借款单位系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冲是作为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借款的抵押合同亦有此体现。虽然工商登记中,此时刘冲不是登记的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冲与唐运喜在之后工商登记变更中多次交替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有所混淆,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刘冲是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达成了2014年6月17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保证书、借款风险保证金协议、借据都比较明确看出借款人系任启良、借款单位系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此时刘冲是登记的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款人、担保人主体进行了变更,刘冲更为确定不是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主体在多次借款合同中均加盖公章,明确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最初借款合同达成后,出借款项也系汇至唐运喜账户下,刘浩田也举证不出刘冲以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借款,用于刘冲个人使用的情形。刘冲不是刘浩田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刘浩田要求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唐海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给予支持。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拖欠本息的数额,被告庭审中不提异议,本院也予认定。刘浩田要求支付利息的利率超过过年利率24%,本院以年利率24%依法进行调整。刘浩田要求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有双方合同对此的约定,刘浩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进行了诉讼代理活动,代理费用也由收费票据支持,本院给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浩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200万元*2%*13个月)并承担原告刘浩田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二、被告唐海峰对上述借款和代理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海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浩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2元,由原告刘浩田负担912元,被告淮北市佰思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运喜、唐海峰共同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刘汉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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