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本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本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675号被执行人范本萍,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范本萍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范本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100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1、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向被执行人范本萍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妻子周佳丽代收)。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17年2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范本萍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城东支行(实际冻结金额8000.2元)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北蔡支行(实际冻结金额23.91元)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7年7月20日扣划其存款8010.06元。被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无车辆、有价证券信息。3、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在被执行人范本萍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其妻子周佳丽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上海打工,并承诺余款于2017年阴历年底前交付法院。4、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决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010.0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涉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