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常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常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4民初90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工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鲁静国,男,汉族,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地址;安塞区东滩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签署、接受法律文件、进行调解。被告常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人,身份证号吗:系陕J505**车辆实际经营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人,身份证号吗:,系陕J505**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塞支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地址;延安市安塞区环城路。委托代理人刘苗苗,女,汉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领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请、提出反诉及进行调解。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白某某、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白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白某某的起诉。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