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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花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1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朱金禄,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金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国强,董事长。被告:花国强。被告:刘桂芬,被告:花山水。被告:张桂香。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军,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金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被告花国强、被告刘桂芬、被告花山水、张桂香、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2015281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5.5775%,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应按照本金金额的5%交纳违约金。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原材料提供最高抵押担保。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20120152813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为2140182.5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和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3.原告对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签订ZD1201201500000025号《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以原材料(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已经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445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01201500000348,约定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已经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445万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一条约定无论合同项下债权是否由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花山水、张桂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01201500000349,约定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已经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445万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一条约定无论合同项下债权是否由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花国强、刘桂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01201500000350,约定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已经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445万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一条约定无论合同项下债权是否由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签订1201201528130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加75.75BPS,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六条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账户付入贷款2000万元,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140182.59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账户流水、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另,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账、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出借了2000万元借款,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尚欠120120152813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140182.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及复利,其性质已经是对借款人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而违约金性质也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万元,依据本案案情及相关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7万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签订《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以原材料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余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未超出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上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对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120120152813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为2140182.5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7万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见附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02元,减半收取78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花国强、刘桂芬、花山水、张桂香、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娇附件:抵押物清单品名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存放地白片吨26343600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仓库内蓝片吨196683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