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9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芳权、李伟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芳权,李伟德,吴文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9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黎芳权,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被执行人:李伟德,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吴文川,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黎芳权与被执行人李伟德、吴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伟德、吴文川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黎芳权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及执行费14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伟德名下号牌为“桂R×××××”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号牌为“桂R×××××”的长城牌小型汽车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文川名下号牌为“桂R×××××”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上述三辆汽车去向不明,未到案,无法处置。另查明,本院已以(2016)桂0821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伟德名下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新村头410号的一幢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25020434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进行了查封,该房屋正在(2017)桂0821执265号案进行评估拍卖中,待拍卖后再进行分配。此外,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黎芳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伟德、吴文川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黎芳权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薛昌生审判员 宋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