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吕国良与候飞虎、张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良,候飞虎,张春艳,代永强,张翠英,闫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996号原告:吕国良,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候飞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春艳,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告候飞虎妻子。被告:代永强,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宁城县。被告:张翠英,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闫春杰,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宁城县。原告吕国良诉被告侯飞虎、张春艳、代永强、张翠英、闫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仲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飞虎、张春艳、代永强、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侯飞虎、张春艳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12月4日被告侯飞虎、张春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猪,并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为了保证还款,由被告代永强、张翠英、闫春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时约定借款须在2017年2月4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飞虎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在给我打钱之前我先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代永强又替我支付了原告1300元的利息,我欠原告的只有20000元本金,欠款利息我们已经还清了。被告张春艳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大约2016年农历3月初我去找原告还钱,计算利息时我们发生了分歧,当初我们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1.5分,但原告向我索要每月3分的利息,因此我就没有把钱还给原告。被告代永强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我和原告之前就认识,被告候飞虎和原告借款时是我牵的头,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是1.5分,但是由于当时在场有别的借款人,为了利息都一样因此借据上书面约定的利息是2.5分,借款当天我在现场,借款当天被告候飞虎打完欠据就给了原告1000元利息钱,借款之后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们结利息,我就分三次总共给了原告1300元的利息,钱我给的都是现金,但是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翠英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天我在现场,当初确实口头约定的利息是1.5分,被告候飞虎为原告出具借据时给了原告1000元利息。被告闫春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飞虎、张春艳系夫妻关系,由被告代永强、张翠英、闫春杰担保,被告侯飞虎、张春艳因养猪所需资金于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飞虎、张春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代永强、张翠英、闫春杰作为担保人,并有被告侯飞虎、张春艳、代永强、张翠英、闫春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飞虎、张春艳亦承认此笔借款尚未偿还。本案被告闫春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已经给付原告利息23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固原告主张按2.5分利息计息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飞虎、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代永强、张翠英、闫春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110元,计款260元,由被告侯飞虎、张春艳负担,并由被告侯飞虎、张春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仲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