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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林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江,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林江体内藏毒,在景洪市嘎洒机场准备乘机前往重庆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其内体排出毒品可疑物85坨,净重36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登机牌、DR影像报告单、排毒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封存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毒品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江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林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林江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在景洪市嘎洒机场欲乘机前往重庆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内体排出的毒品可疑物85坨,净重369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林江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机场开展毒品查缉工作,当天21时许,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出示证件后将该男子带至机场派出所查缉车上进行人体透视检查,并发现该男子体内有异物存留。经询问,得知该男子叫李林江,其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民警遂将其抓获。3、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封存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林江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69克,民警从被告人李林江四次排出的毒品中分别取样鉴定,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林江。本案查获的毒品已依法扣押。4、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DR报告单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林江经医学检查发现腹部、盆腔多发异物存留。5、从被告人李林江身上提取的登机牌、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林江欲乘飞机从景洪市到重庆市。6、被告人李林江供述:2017年1月31日,一个男子发微信给我,说到云南带货可以赚钱,运到重庆给我15000元好处。2月11日中午,我坐火车到了昆明,又坐大巴车到了景洪。后发微信给我的男子叫我坐客车到打洛,再坐摩托车到勐腊。12日下午18时,我在“中国城”电玩厅,来了一名男子,骑摩托把我接到一宾馆住。18日18时许,来接我的男子和另一男子把我的银行卡拿去存钱,后用我的手机帮我订了从景洪到重庆的飞机票,并将我手机上的联系人发送到对方手机上威胁我。19日上午10时许,发微信给我的男子拿来了一包用避孕套包装好的圆柱状物品。我吞了90多粒小的,后他往我肛门内又塞了一个大的。晚上19时40分许,我过安检时被公安人员拦下,他们带我到办公室做X光检查,检查后警察问我是不是吞东西了,当时我没有承认。在医院拍完片子后,我就承认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江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隐蔽的方式藏匿毒品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林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32年2月2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