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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尹翔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翔,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1月因吸食毒品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翔、被害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18日,刑附民原告人高某某书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尹翔在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菜蔬街一段“正兴泥鳅”餐厅外面的马路上,因修车债务纠纷一事与唐涛、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尹翔遂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砍刀,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翔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尹翔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尹翔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7年1月因吸食毒品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因被告人尹翔及其亲属一直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尹翔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尹翔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唐某、伍某某、高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欠款凭条,收款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天物鉴(法损)字[2017]6号对被害人高某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某的出院病情证明材料及住院明细,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尹翔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翔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在案发后一直未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尹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