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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文华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文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华,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徐海红。上诉人沈文华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文华于2017年2月9日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沪(松)征地补告[2016]第15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涉案公告”)。市规土局于次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沈文华申请复议的行为是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求意见的过程性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未对沈文华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市规土局于同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沈文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7)第2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沈文华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审另查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及农村村民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组织实施。沈文华申请复议的涉案公告由松江区规土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其中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还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法还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经查,沈文华申请复议的涉案公告是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求意见的过程性行为,未对沈文华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市规土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于2017年5月11日判决如下:驳回沈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沈文华负担。判决后,沈文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沈文华上诉称,涉案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涉案公告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松江区政府批准之前的公示性行为,属于征收补偿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尚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上诉人沈文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审查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涉案公告,系松江区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为听取被征收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所作公告。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公告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松江区政府批准之前的公示性行为,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莉萍审 判 员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