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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加英、鲁甸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加英,鲁甸县人民政府,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加英,女,汉族,1936年11月11日生,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鲁甸县。委托代理人张雪川,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鲁甸县。系窦加英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政通路*套班子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洪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官鸿,鲁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鲁甸县江底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昭阳区崇义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大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兴,昭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窦加英因诉鲁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甸县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通市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川,被上诉人鲁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官鸿、张振,被上诉人昭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加英一审起诉称,其作为80年代人民公社的社员,享有人民公社分配的林地,对鲁甸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所记载的林木、林地等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时至今日已经营管理32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案件请求权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为20年,而鲁甸县政府所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和林权证均已超过了20年,请求权已超过时效,而鲁甸县政府在超过20年时效的情况下,依然决定撤销窦加英麻柳地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昭通市政府没有根据窦加英的行政复议申请调查取证,并且遗漏了复议请求,因此昭通市政府维持鲁甸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鲁甸县政府作出的鲁政发(2016)18号撤销决定和昭通市政府作出的昭政行复决字(2016)14号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鲁甸县政府违法撤销窦加英麻柳地林权证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并判决鲁甸县政府支付所征用的麻柳地补偿款306286.40元;3、诉讼费用由鲁甸县政府及昭通市政府承担。鲁甸县政府答辩称,窦加英一案的办理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调查组向县、镇、村和知情群众展开调查,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结合窦加英提供的材料做出了处理决定,鲁甸县政府的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窦加英的诉讼请求。昭通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经审查鲁甸县政府作出的鲁政发(2016)1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复议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持县政府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窦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鲁甸县政府作出的鲁政发(2016)18号《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江底镇水塘村窦加英“麻柳地”的决定》,该决定所撤销的是窦加英持有的1984山林权证,现窦加英持有的填证机关为鲁甸县林业局的林权证,该证的填发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载明林地使用权利人为窦加英,坐落于江底镇水塘村朱家沟村民小组,地名为麻柳地,面积11.2亩。窦加英持有的该林权证依然能证实麻柳地的权属,因此鲁甸县政府作出的(2016)18号决定对窦加英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驳回窦加英的起诉。��加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窦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支持一审中窦加英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甸县政府、昭通市政府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裁定漏列窦加英的诉讼请求漏列证据。新旧林权证都是鲁甸县政府依法颁发的权属证书,在“林业三定”后旧的林权证未依法按法律程序收回。因此,鲁甸县政府无论是撤销旧林权证还是新林权证,都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鲁甸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而窦加英在一审中列举的证据充分,有力证明了窦加英的事实主张。现麻柳地林权证所载明的麻地核桃树已被征用,而林权证持有人未依法获得补偿,已造成损失。因此,应由鲁甸县政府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证据的表述混乱及采用不当,��致事实认定不清与错误;3.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2016年6月20受理,裁定书已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窦加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窦加英的上诉请求鲁甸县政府答辩称1.窦加英上诉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驳回窦加英的起诉,鲁甸县政府表示理解。但一审法院未对1984年的林权证及2010年的林权证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所以不能解决本案的实际问题;2.1984年的林权证经鲁甸县政府作出18号决定后政府已经收回。请二审法院核实2010年林权证的真实性,并依法作出裁判。昭通市政府答辩称1.昭通市政府作出的昭���行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昭通市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当天向窦加英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向鲁甸县政府发出了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鲁甸县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作出了书面答复。昭通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因此,昭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鲁甸县政府作出的《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江底镇水塘村窦加英“麻柳地”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窦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窦加英持有的地名为麻柳地,填发日期为2010年的林权证可以证实窦加英的权属,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鲁甸县政府坚持称其从未颁发过该林权证,并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鲁甸县政府及昭通市政府对该林权证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后未对地名为麻柳地,填发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林地使用权利人为窦加英,坐落于江底镇水潭村朱家沟村民小组的林权证进行审查的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驳回窦加英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行初1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苏静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