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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慧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慧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057号之一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星,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赵慧顺,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慧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6日,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