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677号原告:于某,女,199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俊(系于某父亲),男,1974年8月7日生,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俊、孙亚年,被告夏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俊、孙亚年,被告夏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82元、护理费39502元、营养费7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交通和食宿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20时2分,夏勇驾驶苏B×××××小型轿车撞到于某、朱洁,造成于某、朱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夏勇,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夏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他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20时02分,夏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丁蜀镇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帆公司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到行人于某、朱洁,造成于某、朱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夏勇驾车逃逸。夏勇于2014年6月2日驾驶苏B×××××小型轿车到丁蜀交巡警中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朱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转入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出院。2016年1月18日再次入住该院实施双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2月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夏勇已通过交警部门转交于某140000元,直接给付于某现金23000元,直接垫付护工费3120元(于某、夏勇一致认可夏勇已垫付的护工费3120元,按26天60元/天结算即1560,超出部分由夏勇承担)、医疗费625.77元、救护费800元。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夏勇,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夏勇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下方明示告知第一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审理中,根据于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于某于2016年6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于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于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庭审中,针对各项赔偿项目,各方的举证、质证如下:一、医疗费:于某主张医疗费46482.62元、救护费8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46482.62元金额的医疗费发票、800元金额的救护费收据相佐证。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于某、夏勇一致认可另有医疗费86225.99元,现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该部分费用由夏勇在交警部门的转交款中垫付。二、护理费:于某主张3586元/月÷30天×7个月×30天+3600元/月÷30天×30天×4个月=39502元,审理中,于某变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三、营养费:于某主张24966元/年÷365天×180天×0.6=7387.2元。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主张50元/天×55天=2750元。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五、残疾赔偿金:于某主张37173元/年×20年×21%=156126.6元。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六、交通费、亲属食宿费:于某主张2560元。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主张10000元。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及过错方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夏勇承担。苏B×××××小型轿车虽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是夏勇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均应当知晓,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该种情形约定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且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医疗费:于某主张医疗费46482.62元、救护费800元,有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救护费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于某主张60元/天,经鉴定,护理期120日,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180日,故营养费应为18元/天×180天=32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住院5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55天=99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于某主张37173元/年×20年×21%=156126.6元,应予支持。六、交通费、亲属食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亲属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主张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于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225839.22元,因本起事故还造成朱洁受伤,故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赔偿于某5000元,伤残项范围内赔偿于某55000元,共计60000元。超出部分165839.22元,由夏勇承担。于某、夏勇一致认可另有医疗费86225.99元现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该部分损失由夏勇承担。因夏勇共计已垫付于某165985.77元,故夏勇还需承担8607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60000元。二、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86079.44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元、鉴定费5329.05元,共计6834.05元,由于某负担2317.05元、夏勇负担266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855元。夏勇、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于某垫付,夏勇、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