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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红、益阳华星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红,益阳华星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红,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华星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五一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姜庆龄,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书院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蒋利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建红、益阳华星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江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红、华星格力销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夫、被上诉人沅江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红、华星格力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沅江纸业公司支付空调款137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由沅江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适应本案。2、倪志刚是沅江纸业公司的专职材料员,倪志刚在张建红门店采购的17台空调,共计76110元,依法由沅江纸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沅江纸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1、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星格力销售公司要求沅江纸业公司支付案涉4台空调款13740元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2010年至2012年,华星格力销售公司与沅江纸业公司发生了空调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就所有空调买卖进行了核对,确认沅江纸业公司购买了13台空调后由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开具了发票,本案案涉4台空调华星格力销售公司与沅江纸业公司并没有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沅江纸业公司工作人员倪志刚以沅江纸业公司的名义累计在“格力空调沅江连锁店”采购空调17台,均为赊购方式,倪志刚以沅江纸业公司负责人身份在欠付货款的欠条上签字。一审审理期间,沅江纸业公司在核实其中的13台空调已由其使用后,追认了欠付13台空调货款的事实,但对于其余4台空调以倪志刚无权代表沅江纸业公司采购,也没有证据证明空调实际由沅江纸业公司占有使用为由,拒绝追认诉争债务为法人债务,认为应认定为倪志刚个人债务,沅江纸业公司没有偿还义务。格力空调沅江连锁店系由张建红个人独资创办,主营格力空调销售,业务活动以华星格力销售公司下属机构名义进行,对外销售发票由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出具。一审法院认为,张建红、华星格力销售公司与沅江纸业公司双方于2014年的诉讼中,张建红、华星格力销售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已经表明张建红不是本案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本案案涉空调款应属于华星格力销售公司而非张建红,张建红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华星格力销售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仅以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再次起诉的目的,实质为否定已生效的前诉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予受理,受理后则应驳回起诉。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如认为原生效判决对其权利主张驳回的处理有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建红、益阳华星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7月3日,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沅江纸业公司偿付17台空调款7611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0年至2012年,沅江纸业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倪志刚多次在华星格力销售公司购买格力空调。经结算由华星格力公司销售人员书写三张欠条,倪志刚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其中,2010年11月25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沅江纸厂购格力专店空调款32790元,纸厂负责人倪志刚签字;2011年7月27日欠条载明:今欠到格力空调共计13740元,纸厂负责人倪志刚签字,沅江市格力连锁店,张建红;2012年10月15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沅江纸厂格力空调款29580元,经手人倪志刚。华星格力销售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12月17日对2010年11月25日的空调款32790元和2012年10月15日的空调款29580向沅江纸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决认定:沅江纸业公司欠付华星格力销售公司空调款62370元。对于2011年7月27日的空调款13740元不予认定,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可另行起诉。并判决沅江纸业公司偿付华星格力销售公司货款62370元及延期利息,驳回华星格力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二审另查明,倪志刚于2011年在沅江纸业公司物资供应部工作,岗位为材料采购员。本院认为,华星格力销售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沅江纸业公司支付17台空调货款76110元,并提供了沅江纸业公司工作人员倪志刚出具的三张欠条。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认定沅江纸业公司欠付13台空调款62370元,并判决沅江纸业公司偿付华星格力销售公司货款6237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驳回了华星格力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星格力销售公司、沅江纸业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建红、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又以沅江纸业公司余欠4台空调货款为由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因张建红不具备法律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因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与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在(2014)沅民二初字第264号案件中的诉求为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建红、华星格力销售公司应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华星格力销售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亦应予以维持。综上,张建红、华星格力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婷婷 微信公众号“”